第十二章 胜诉与败诉(下)(1/2)
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任何证据上的瑕疵,都会让你的整个诉讼策略崩溃掉,从而最终实现不了诉讼目的。
对于梦想科技而言,所需要证明的最重要的一个事实就是:去年6月20日和去年7月1日两次发给楚天的终止双方租赁关系通知,楚天是否已经收到。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楚天已经收到了梦想科技发出的终止租赁关系的通知,那么,这起案件的最终结果将会很不利于梦想科技。
值得庆幸的是,梦飞云于去年7月1号发出的终止租赁关系的通知是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的,而邮政反馈的信息是:楚天已经与去年7月2日签收。并且由于有律师的指点,梦飞云在ems特快专递单上邮寄内容一栏清晰的写着“终止与楚天租赁关系通知”。
这些都可以做为楚天已经收到“终止租赁关系通知”的证据。而对于梦飞云通过微信通知楚天一事,则还需要证明微信的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是楚天才行。怎么证明呢?首先需要看楚天的微信是否进行了实名认证,如果进行实名认证,则微信记录可以直接做为证据使用;如果没有进行实名认证,则必须使用其他的证据来证明这个微信号是楚天所使用的才行,想要证明后者,是一个比较麻烦的事情。
有一点,关恒事先争求了梦飞云的意见,即微信通知日期为去年6月20日,按道理来讲,去年6月25日双方的租赁关系就应该终止了。但在去年7月1日,梦想科技又发出了ems。这两个日期是有冲突的。因为前后也就错了十天,因此,关恒建议双方租赁关系终止的日期为去年7月1日为宜,微信记录只做为一个已经通知楚天的证据来使用。对此,梦飞云同意了关恒的建议。
另外关于租房押金的问题,梦飞云也决定提起反诉,要求楚天全额退还租房押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去年7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押金之日止的利息。
3月1日,案件正式开庭审理。
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楚天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以及房租的金额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物业公司出具的自去年7月5日至今年3月1日房屋一直空置的证明,用于证明房屋一直空置。
关恒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去年3月1日期限届满,双方已经不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自去年3月1日起双方只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
第二,商都市古城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梦想科技已经于去年7月5日腾空了房屋,而且由于原告楚天并未到场,被告不得已将房屋钥匙交由物业公司代为保管。
第三,邮政ems特快专递单一份,证明被告于去年7月1日向原告邮寄了一份《终止租赁关系通知》。
第四,邮政ems特快专递查询结果一份,原告已于去年7月2日签收,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发出的《终止租赁关系通知》。
第五,微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去年6月20日,曾经以微信方式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
同时,关恒申请法院做了一个现场验证。由法官将楚天手机中的微信程序打开,然后由梦飞云向楚天的微信发了一条信息,该信息准确的显示在法官拿着的楚天的手机微信记录中。与证据五对比可以证明,梦飞云发出的终止租赁关系的微信信息确实发到了楚天所使用的微信中。从而进一步证明,楚天已经实际收到并看到了梦飞云发出的终止租赁关系的通知。
对于关恒提交的证据,楚天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拿出实质性的证据进行反驳,事实上,这种异议,更像是一种无可奈何的辩解。
而在法庭辩论阶段,关恒做了如下发言:
“首先,我们必须要明确的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况下,被告继续使用所租赁房屋的,且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不定期租赁。而对于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均可随时终止这种不定期租赁关系,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应当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终止租赁关系时终止。
其次,被告于去年6月2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了终止租赁关系的通知。后又于去年7月1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再次向原告邮寄了终止租赁关系的通知。至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原告的义务,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应当自去年7月1日终止。在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当然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租赁费用。
第三,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所举证据以及法庭的现场实验,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发出的、关于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的通知。在收到被告发出的通知后,原告本应积极的和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令人遗憾的是,原告的消极不作为,导致被告不得不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自行腾空房屋,并将钥匙交由物业公司代为保管。由此而造成原告房屋空置,导致其租金损失是由于原告的不作为造成的,而根据《合同法》关于防止损失扩大的规定,楚天有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却毫无作为。因此在去年7月1日之后,原告房屋租金损失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其过错在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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